细解《侵权责任法》主要条文(上)

2010-7-24 13:07:00  阅读:52 作者:不详  来源:法律百事通4008805008   字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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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都市广播“东方大律师”栏目特邀嘉宾、旭灿律师事务所主任 菅峰律师

    备受关注的 《侵权责任法》本月起正式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由于 《侵权责任法》和普通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笔者特挑选一些重要的条文,逐条加以简单的解析,以帮助更多人了解这部法律。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析:该条比较完整地陈述了民事权利的种类,其中首次明文规定“婚姻自主权”,也是首次明文规定了“隐私权”。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是谁侵权谁承担,法律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处理。过错推定实际仍为过错原则,只是过错推定使得过错的举证责任从被侵权人人转嫁得到行为人身上,即举证责任倒置。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法律规定的 “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行为即有责任。

    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在举证方式上都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证明的内容有区别,过错推定证明的是无过错,而无过错责任证明的是法定免责事由,比如不可抗力等。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关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即任何一个侵权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该条首次明确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即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首次明确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该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核心意思是能够确定侵权行为和过错,如果侵权人是数人,该数人的组合情况可以包括如下情形:

    1、第八条中的共同侵权; 2、第九条中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3、其他情形。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必须证明具体的侵权人,而不是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与原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同。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这两条明确了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负连带责任,重点在于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等表述,实际上说的是 “原因力”问题。

    如何考量责任?以什么作为有效的证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些实践中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并没有明确。如此一来,作为被告的行为人都应该尽量地举证,如果举证不力,将会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析:该条明确了被侵权人对于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亦专门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正本清源地解释了 “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析:本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按份额承担责任,对超份额承担部分可以追偿。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首先根据责任大小来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配。此外,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析: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表述,原 《民法通则》没有,本法是首次纳入 “法”的条文之中,但并无数额标准的规定,仍需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析:本条即是所谓 “同命同价”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 “相同数额”的赔偿也并非全部适用,仅适用本条规定的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析:被侵权人近亲属之外的人(简称案外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其要件有三:一是被侵权人死亡,二是支付了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三,侵权人未支付该费用。作为原告的案外人有可能包括:见义勇为的热心人,参与救治的朋友或者单位,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析:该条简单来说可归纳为这样一句话: “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是原则,以获利来定损是参考方法,诉讼解决是最后手段。”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取消了行为 “故意”的表述,强调了后果的 “严重”,首次以“法”的条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析:这是 《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并非归责原则,而是责任分担原则。只要有损害就要救济,这是 《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析:该条明确了 “一次性支付”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性方式,如果分期支付,则必须有担保。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析:该条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它只包括单纯的受害人故意,而不包括行为人也有故意加害的心态,而且自甘冒险的行为不等于受害人故意。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第三人造成”不是所有责任人免责的事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不等于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单纯的第三人侵权才由第三人独自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通过 “但书”规定,不可抗力不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比如依据 《邮政法》,保价包裹的丢失就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赔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析:这是正当防卫不承担侵权责任首次在一部 “法”中明文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析:这是关于紧急避险的侵权责任首次在一部 “法”中明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暂时失去心智状态下的侵权责任,仍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有过错,也应当适当补偿。

    本条第二款是对因自己过错导致丧失心智而承担侵权责任情形的列举。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类似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雇员侵权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

    提供劳务者自己受伤,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不同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雇员受伤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一个新的突破,在日常生活中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属于立法中的心内容,这一条款使得今后网络侵权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析: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对比来理解,该条首先有文字表述方面的变化,比如安全保障义务前去掉了 “合理限度范围内”,损害前去掉了 “人身”二字等,明显加大了这些场所和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设施设备, 2、服务管理, 3、提示义务, 4、其他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析:该条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举证内容为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析:该条属于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析:该条中值得注意的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而该补充责任为过错责任。